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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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