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婚,362,201607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安娜(GAUDY DELOS ANGELES VALLEJO CAMBRONERO)
被 告 黃俊寬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安娜(GAUDY DELOS ANGELES VALLEJO CAMBRONER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關於原告李安娜之英文姓名之記載為「GAUDY VALIHJO CAMBRONERO」為原告書狀所自書,然參酌卷內所附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姓名為「GAUDY VALLEJO CAMBRONERO」(基隆市警察局函檢附原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書英文姓名亦同),是原告上揭書狀自書英文姓名已有錯誤,復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則載明原告英文姓名為「GAUDY DELOS ANGELES VALLEJO CAMBRONERO」,與前附居留證所載亦有不同。

就此,本院判決原、正本仍有錯載之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