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婚,841,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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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88年間到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棄家庭於不顧,致房子遭拍賣,並有債權人至家中向原告逼債。

被告既對家庭不聞不問,莫不關心,自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亦因有上開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8年間到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棄家庭、原告於不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葉忠和於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現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其勞工保險亦已於91年4 月1 日退保,又其於88年間開始,即多次出入境臺灣,每次入境停留期間均不長,最後1 次係於93年1 月30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此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 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60028549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610326290 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 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 月17日移署資第娟字第0961176575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88年間起非但未與原告同居,甚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對原告不聞不問,既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未與原告同居,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無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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