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促,13564,2007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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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3564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而取得匯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此項規定於支票為禁止背書之記載時,亦在準用之列,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高等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可參。

查相對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緊接為蓋章,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相對人於發票時為之,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聲請人由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於法顯有不合,相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從而聲請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一事,惟查聲請人之聲明中言及,其讓與由原先震天科技取得之票據權利云云,然對於該張票據權利之移轉,於法顯有不合,故而對於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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