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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0480號
債 權 人 林繼即金蘋果村社區管理負責人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甲○○住居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410 巷31號3 樓,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地址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有債權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提出之補正書狀狀載地址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爰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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