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1897,200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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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97號
上訴人 丁○○
乙○○
庚○○
甲○○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訴字第18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3 月2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分別為:⑴上訴人丁○○新台幣(以下同)177,099 元、⑵上訴人乙○○1,889,687 元、⑶上訴人庚○○154,142元、⑷上訴人甲○○241,598 元、⑸上訴人己○○239,776 元、

⑹上訴人丙○215,725 元。故其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為:⑴上訴人丁○○2,820 元、⑵上訴人乙○○29,566元、⑶上訴人庚○○2,490 元、⑷上訴人甲○○3,975 元、⑸上訴人己○○3,810 元、⑹上訴人丙○3,4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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