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637,2008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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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第18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字第1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1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㈠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893-M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適有原告沿經國路欲步行至對面路口商店購物,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已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料,仍突遭系爭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兩側足踝扭傷、疑似前脛骨韌帶斷裂、右側內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及左髖節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在案。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財產之權利,應賠償原告已支付醫療費9,953 元、後續預估醫療費1 萬元、交通費以原告從事資訊軟件零售通路業,每天需從公司與倉庫間往返數趟,並需時常南北奔跑拜訪客戶及至每週回新竹照顧因中風行動不便之外祖母,然因韌帶斷裂無法開車4個月,以每月支出25,000元計算,共計10萬元、不能工作損害以原告自95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日止,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8 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6,058 元(含行動電話損壞更換新機及電池4,228 元、鞋子損壞1,200 元、誤餐費630 元)及原告因受傷身體疼痛而失眠,並因淤清嚴重需藉穿著長袖長褲來遮蓋,及因精神緊張影響後續工作表現,且因韌帶斷裂,需穿著特製彈性繃帶固定腳踝長達半年等情,造成原告心理受創,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就上揭犯行及誤餐費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前揭請求薪資、交通費、行動電話及鞋子損壞等費用,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元,應予扣除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53 元,收據已交給被告之保險公司,至於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承辦人對保險已給付醫療費用之情並不否認,惟爭執原告未來仍需支出10,000元之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之保險公司既已給付醫療費用,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53 元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故原告能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953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月薪80,000元之情,並提出伊思儷3 月薪資條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休養1 個月未工作之情,應可採信。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伊思儷3月薪資條,除有原告之印文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印文或簽名,是此薪資條是否為真正,即有疑義。

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95年間並無自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益見上開薪資條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工作所得。

惟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年32歲,應有工作能力,在原告無法證明每月工作所得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認定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是原告1 個月未工作之損失為15 ,840 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資訊軟件零售通路業,每天需從公司與倉庫間往返數趟,並需時常南北奔跑拜訪客戶及至每週回新竹照顧因中風行動不便之外祖母,然因韌帶斷裂無法開車4 個月,以每月支出25,000元計算,共計1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在何公司工作,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工作上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之情,自屬無法證明。

至於照顧行動不便之外祖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行動不便之外祖母且需其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綜上可知,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㈣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行動電話損壞更換新機及電池支出4,228 元、鞋子損壞1,200 元、誤餐費630 元之情,被告除誤餐費630 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原告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損害其手機及鞋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行動電話及鞋子之情,即屬無據,是原告於此部分僅能請求63 0元。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足踝扭傷、疑似前脛骨韌帶斷裂、右側內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及左髖節挫傷等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應以134,655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1,078 元(醫療費用:9,955 元+工作能力損失:15,840元+財產損失:630 元+慰撫金:134,655 元=161,078 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11,07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除,是本件應扣除11,078元,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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