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聲,1558,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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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三一0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6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008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7年10月2 日送達相對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7年9 月22日寄存中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0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703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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