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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E Digitech
,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相 對 人 Eritech A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Eri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尹焞鑛變更為丙○○,有法人變更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46號裁定准予在案,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840 萬元整為擔保,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31號實施假扣押。
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6 號裁定准予且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於95年7 月26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
後聲請人於95年6 月14日向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2 號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於95年8 月4 日完成公示送達公告之登報事宜,並於95年10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相對人Eritech Advance Corp於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亦未主張任何權利;
至於相對人乙○○雖於收到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另案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案亦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嗣後並已逾4 個月亦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有鈞院桃院木民簡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爰依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並無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
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聲證4 之聲請狀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亦無何證據可供證明該郵件收件回執所寄發之信件即係聲證4 之聲請狀。
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回,則在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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