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聲,16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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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大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9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擔保金,雖上開和解筆錄漏載相對人乙○○姓名,然聲請人於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就相對人乙○○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憑。

嗣兩造和解後,聲請人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主張權利,且相對人等亦未為權利之主張。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未執行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業於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被告大昱交通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原告丙○○取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42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提出之擔保金」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對相對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乙○○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9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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