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101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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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乙○○原名邱正安
被 告 丙○○
丁○○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朱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及第2項情形者外,不得為之,此觀諸該條條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⒈確認被告夫婦與原告間81年9 月10日所訂之投資生財契約及陳氏不動產公司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夫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889 號理由㈡二款被告夫婦尚欠原告597 萬元新台幣金額,全屬真正證明文件。」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起訴,迄98年2 月19日始為此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前揭規定所列第2款至第6款例外情形有間,尚難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原告所追加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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