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140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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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光美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振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688,800元正,向基隆關稅局購買編號966025組、案號95進字0447/1202號、報單號碼AA/94/6941/0302之瓷磚,嗣後透過訴外人何耀均介紹,被告則由負責人女婿即訴外人乙○○出面接洽,雙方約定將上開瓷磚以總價1,100,000 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支付裝卸費21,333元。

被告再分別以1,170,487 元及350,940 元出賣予PT.SURYA BIJAKLESTARI 及CEBUOVERSEA HAR DWARE CO. ,並指示原告直接出貨予上開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繳納倉庫貯存費用後,分別於96年8 月20日及96年8 月30日完成出口報關,將上開瓷磚交付被告指定之處所。

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貨款20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00,000 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無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此由雙方未依一般商業習慣訂立書面契約即可知。

原告欲為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其所提出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支付委託裝卸勞務報酬之對價存在,況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習慣,公司間為報稅便宜而指定買受人,所在多有,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難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無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關係?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各1 份、出口報單影本2 份、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倉儲計費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核其內容,所提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係記載96年5 月24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拍賣或變賣物清單及拍定後繳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向關稅局購得若干磁磚之事實;

而依其提出之出口報單所示,買方分別記載為PT.SURYA BIJAK L ESTARI 及CEBUOVERSEA HARDWARE CO. ,皆係外國公司而非被告;

惟一記載被告之名稱為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倉儲計費明細表,經本院函查其內容真偽,該倉儲公司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第0922號函回覆,表示:「三、光美電機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光美)之代表人於關稅局標得上批磁磚,至本公司繳納裝卸費時要求買受人登載為振圓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圓),據稱為" 光美" 與" 振圓" 雙方債務之分擔需要,本公司依一般交易慣例,允其所請開立上述發票(發票號碼UU0000000) 。」

,可知當場繳納裝卸費用者為原告之代表人,買受人之記載係依原告要求,故被告否真為買受人即屬有疑。

況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公司行號等營業人營業金額及課徵稅捐之憑證,與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別為二事,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即認兩造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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