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重訴,391,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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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乙n○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訴訟代理人 乙亥○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甲K○
乙Y○
l○○
甲乙○
p○○
甲p○
乙卯○
乙天○
g○
乙巳○
甲U○
乙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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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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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暉實業有限公司
前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甲C○
被 告 甲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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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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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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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
前列15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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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乙○
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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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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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癸○
前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丹桂
被 告 A○○
甲t○
L○○
乙Z○
乙乙○
乙地○
乙T○
甲Q○
玄○○
甲Y○
h○○
甲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二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含六株大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四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欄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K○等一百五十人(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國龍之一百五十人),若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崁下段497-6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花圃等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等241 人為被告,並變更後之聲明如其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核此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元利公司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訴訟中追加被告元利公司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原告於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請求,並經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起訴。

是以,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暨追加、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癸○、乙U○與甲l○等88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甲癸○、乙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l○等88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其為系爭土地(面積:32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但被告無正當權源,又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以鐵欄杆圍隔,並增設大理石花台供爵仕堡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履經請求其拆除上開鐵欄杆、大理石花台等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迄今均未獲被告置理。

至被告辯稱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且原告購得該土地之時應可推知其已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狀態,自不得再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查,被告所述上情原告並不知悉,縱然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效力應不及於後手之原告。

況且,參之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附件六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中已詳載:「…茲因本社區(即爵仕堡社區)隔鄰綠帶(土地標示:桃園縣蘆竹鄉○○○段490-19、497-17、497-65地號等3 筆土地)非屬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係暫時提供本社區使用,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使用時本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人收回,政府徵收時本人無條件同意政府徵收使用」等語,可知被告等已知系爭土地僅係暫時使用,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時應無條件讓所有權人收回,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大理石花台;

編號B部分面積53.01平方公尺之大理石花台及6 棵大樹;

編號C部分面積41.24平方公尺大理石花台及欄杆拆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利公司則以:伊曾與系爭土地前手乙丁○訂有契約,且其在銷售爵仕堡社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已告知綠帶使用情事,亦即若地主欲收回土地時,買方要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使用,並要求買受人簽署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故各買受人即被告甲K○等240 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

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元利公司係為同地段47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爵仕堡社區之住戶,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情事,依上開實務說明,原告列元利公司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K○等150人則以:㈠被告前於購買爵仕堡社區房屋時,建商即被告元利公司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10米綠帶(包含鐵欄杆、大理石花台等地上物),被告元利公司為該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而被告元利公司於交屋時已將整體公共設施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均在爵仕堡社區封閉之範圍內,又此情狀實早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前,斯時原告之前手即原地主乙丁○不但為爵仕堡社區基地之所有權人,亦從未爭執關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

甚被告元利公司於90年間興建完成並銷售爵仕堡建案,隨後於銷售初始即有將系爭土地作為社區中庭花園景觀使用並印製廣告,可見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必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協議存在,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依地上物之使用目的所定其期限為準(亦即使用借貸之期限以地上物毀損滅失為期限之屆至)。

是則,被告甲K○等人基於購買爵仕堡社區房屋而繼受自元利公司與原地主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使用。

㈡承前,原告係於96年11月23日始購得系爭土地,於其購買時就系爭土地現狀及使用狀態應有所見,可推知原告就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對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協議一節有所知悉,並已默示同意。

準此,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而受拘束,並在上開鐵欄杆、大理石花台等地上物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前,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之。

㈢參之被告元利公司提出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仍成立於該公司與各原始住戶間,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地主或原告,則原地主或原告不得援引上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為主張,本件仍應回歸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之實際使用借貸關係為判斷。

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而被告元利公司自始即於銷售廣告中強調其含有隔鄰綠帶之中庭為其建築之特色,招攬客戶購買,並該廣告單中亦無隔鄰綠帶係非法或使用他人土地之記載,反而以「未經政府徵收」之字句誤導消費者,使客戶認為係合法取得使用權源,僅有在政府徵收情形下,綠帶設施始有拆除風險而購買。

佐以依上開強行規定,廣告內容乃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元利公司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是以,上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所載約款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 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癸○、乙U○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㈠被告甲癸○答稱:伊前手並未簽署上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伊係第四手買受人等語。

㈡被告乙U○答稱:這是整個爵仕堡社區的事情,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爵仕堡社區管委會已決議先將垃圾筒移位,不占用原告之土地。

又伊買屋簽約時即有註明不會占用到系爭綠帶土地,本件土地爭議應為原告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之問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l○等8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於98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地號土地係其所有,惟現經爵仕堡社區大樓以欄杆圍作花園使用,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大理石花台(面積25.16㎡)、編號B大理石花台(面積53.01㎡)、編號C大理石花台(面積41.24㎡)及欄杆,被告為爵仕堡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到場之被告(除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伊公司僅餘公共設施(即管理室)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專有部分,自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置辯,惟查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爵仕堡社區大樓興建人,出售後仍留有公共設施及土地之所有權,縱無專有部分,依理仍可使用前開爵仕堡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土地經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欄杆圈圍建為花園使用,係將之包括於公共設施,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能占有使用,是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不足採信。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被告甲K○等150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花台,仍予以買受,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係繼受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是伊等係有權占有等情。

經查:上開花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令經過原告之前手同意,此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除經原告同意外,對原告並不發生繼受效力,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以伊曾經得原告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抗辯係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所有之前揭花台(含樹木、欄杆)等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九、被告甲癸○、乙U○部分:系爭土地經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欄杆圍界,闢建上開大理石花台及種植樹木為花園之公共設施,供爵仕堡社區使用,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癸○、乙U○既為爵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花台等設施自在其等占有中,是被告甲癸○、乙U○所辯,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花台等設施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二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含六株大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四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欄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甲K○等150人及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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