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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貴珠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駁回其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法應提出異議,乃誤為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自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所管理之客戶資料名單數以百萬計,且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與日俱增,法院僅以公示送達及資訊網路公告揭示代替送達,將令伊必須耗費數倍人事成本每日逐院比對,此與消債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不符,伊未能即時查詢網路公告,實不可歸責於己。
㈡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已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因此伊接獲本院調查相對人欠款等事項之函文後,於97年8 月14日具狀回覆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 號更生事件,併陳報債權,嗣伊未再獲本院通知,惟98年1 月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與司法院網路公告系統連線,伊始於同年月5 日透過聯徵中心之比對檔案得知相對人已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雖已逾補報債權期限,然伊既已於97年8 月14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縱因當時尚未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 日,仍應生命補正之效力。
㈢縱認伊前開陳報債權錯誤而無效,惟相對人既已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仍應將該債權人清冊記載伊債權列入債權表。
㈣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0月1 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7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97年10月2 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同年月7 日揭示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適當處所,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登載於青年日報,有本院公告及更生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8頁、第59頁)。
惟查,異議人遲至98年1 月8 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請求准予列入債權表,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19 頁、第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異議人向本院陳報債權,於法不合,異議人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
如異議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主張權利。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將債權人清冊記載伊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並無記載異議人及其債權內容,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 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異議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且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記載異議人及其債權內容,自不應准予列入債權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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