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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386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所有,嗣經新竹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繼而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雙方並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異議人。
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時,未教示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聲請人因提起上開訴訟之10日不變期間屆滿而喪失救濟途徑;
且原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強行援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規適用上顯有瑕疵,綜上,原裁定應屬無效裁定。
況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
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所為立法。
且異議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聲明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異議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與借據等件供執行法院於寄送約定期日對執行標的現場指界函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
故原裁定曲解法律解釋,強命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必先通知債務人,已肇致許多實務上難解問題,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社會問題。
況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刻意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再依同法第4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繼受人,固亦有效力。
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嗣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債權人或該他人應將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執行者,除提出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外,應尚就其業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一事,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供執行法院審酌,若有欠缺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386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債權),原係新竹企銀所有,嗣經新竹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及報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台北國鼎公司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讓與異議人(當事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座談會民執類第40號參照),是異議人仍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其受讓台北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台北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或異議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4日以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89611 號函命異議人應於受收該函文送達次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件及其回執,異議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98年1 月14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等語,明確表明無欲補正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關於執行開始之要件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至第3 號亦同此見解)。
(三)異議人雖另以債權讓與之通知非要式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等任何方式為之,如異議人以受讓人之身份對債務人行使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由強制執行行為之實施過程,已足令債務人知悉執行債權讓與之情及其於受命補正後,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司法事務官聲請鈞院依異議人所查報之地址為送達及公示送達,絕無拒絕補正之情云云置辯,惟:1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執行者,除提出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外,應尚就其業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一事,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供執行法院審酌,此為強制執行程序合法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執行債權人若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者而仍不從者,執行法院自無發動執行程序之理。
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固係非要式行為,然不論以何方式,終以該通知內容已表明債權讓與情事為要,惟觀諸現行執行實務,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指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不論係對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或對動產、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該函文上充其量僅係陳明執行法院係據某債權人之聲請而執行行為發動爾,根本未就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權之權源、過程為任何記載,是以異議人抗辯藉由執行程序之實施,即足令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有誤認。
2執行法院雖係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執行行為,惟執行法院「絕非」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或使者,執行法院應為之執行行為,僅限於強制執行法所規範者,至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係原債權人及其受讓人之私法上義務,執行法院無義務且不得代執行債權人履踐,否則該執行行為即屬非法。
本件異議人自身怠於履踐其私法上之前開義務,竟誆稱執行法院應代其將記載執行債權讓與情形之繕本送達(或公示送達)予債務人云云,以推諉、卸免其私法上義務,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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