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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匡冠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97年度司執字第3003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奉鈞院通知繳納鑑價費用,經異議人於97年10月7 日遞狀表示該筆鑑價費用應由聲請續行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執行程序費用。
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之狀首疏漏未載明為民事聲請狀,惟其敘明之內容俱已表達真意,又探究其真意,僅係聲請鈞院依法裁量「聲請續行執行之鑑價費應否由續行執行之債權人繳納較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公平原則」,訴狀內異議人並無表示拒繳,未料,異議人未收受鈞院就該表示意見狀之准駁與否之裁示,即遭鈞院逕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所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異議。
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續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本案繫屬之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聲請續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異議人僅在探究法所未明文規定情形下,應否由聲請續行債權人繳納鑑價費用,兩家債權人亦無表示拒繳鑑價費,對此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
從而,茲聲請本案應得由續行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價費用。
綜上所述,爰聲請予以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法在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雙重聲請執行(即強制執行之競合)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並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從而,前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後執行事件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並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則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程序),即告顯現。
從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所稱之債權人,於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乃係指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理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86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匡冠忠所有之不動產、債務人匡冠忠於第三人佳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到場執行揭示查封公告並勘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屬建物;
異議人於97年7 月9 日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函准延緩執行3 個月至97年10月8 日,惟於延緩執行期間,他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匡冠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併與本案合併執行,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7年8 月28日具狀陳報其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遂於97年9 月1 日通知本件續行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應向不動產鑑定公司繳納鑑定費用,該通知業已於同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再於同月29日通知異議人繳納,該通知於97年10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7 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意旨以:「債務人告知陳報人之債權金額約為併案債權人之40倍,既併案債權人不願暫緩執行,按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應由聲請續行債權人繳納執行程序費用,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量,以維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等語,本院則於同月21日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35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異議人於97年10月7 日民事表示意見狀之內容,乃係稱本件鑑價費用應由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預為繳納,且未聲請本院裁定應為繳納之人,是異議人稱其真意係聲請本院就上開書狀內容為准駁之諭知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匡冠忠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既屬後執行程序,渠等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即屬潛在之執行程序,需待先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後,渠等潛在之執行程序始告顯現,業如前述,是本件強制執行進行所為之必要行為、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異議人為之。
本院於97年9 月1 日、29日,通知異議人繳納鑑價費用,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繳納,且鑑價程序係為估量債務人之不動產之價值,以為拍賣底價之決定,是鑑價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所稱之必要執行費用,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稱縱其不繳納此項費用,亦可由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云云,惟併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屬潛在尚未顯現,業如前述,則併案債權人自不負有繳納必要費用之義務,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於97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繳納鑑價費用後,未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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