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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對債務人徐宛璞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97年度司促字第46048 號),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債務人徐宛璞負欠其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徐宛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司促字第46048 號)。
嗣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至警察局領取上開裁定後,旋於期限內即同年月9 日至台灣銀行和平分行繳納上開規費。
為此,爰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並同意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繼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1 千元。98年01月2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固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初未繳納聲請費1 千元;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6日作成補費裁定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補費裁定5 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
上開補費裁定於98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按,原審駁回裁定稱上開補費裁定於97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應有違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旋於98年1 月9 日繳納上開規費1 千元,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 紙附卷可按,則異議人顯業於補繳規費期限內繳納規費,即已符合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定程式。
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 千元,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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