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他,1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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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查封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查封標的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6,207,900元,原告於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救助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94,648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91,972 元,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1,486,620 元,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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