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他,1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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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印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 98年2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為新台幣(下同)924,00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 元。

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77元(10,130×1/ 3=3,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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