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他,1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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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70,300元,因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23,433元(計算式:70,300元×1 /3=23,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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