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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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