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勞小上,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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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傳喚之證人鄒采陵所證述之證言皆為虛假;

且被上訴人稱發放員工薪資未要求員工簽收存憑,亦屬不實。

又被上訴人為營利業事,其就員工薪資之發放應有簽收存根聯保存於國稅局中,故請求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事證。

另外,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上午9 點54分、及97年9 月19日上午8 點29分之對話內容可明確得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追討97年7 、8 月薪資、被上訴人亦回覆關於積欠之薪資應如何處理,惟被上訴人竟稱97年7 月薪資已經給付,顯為不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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