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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會工業區○○路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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