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勞訴,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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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95年間因在夜間工作時與同事玩撲克牌遭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記二大過,原告自此懲戒後即安份守己無其他違失,於97年12月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公告重申之風帆布禁止重修」規定,記原告一大過,不久於97年12月23日表示因原告於95年間已遭記二大過,加上此一大過,已滿三大過而將原告解僱,並於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不服上開解僱處分,於97年12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於98年1 月22日調解時,被告認其解僱合法拒付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

惟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14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⒈……⒕年度內積滿兩大過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原告雖於95年間遭記二大過,然被告並未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97年12月間再遭記一大過,但原告並無「年度內積滿兩大過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之解僱事由,又原告並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被告竟將95年間之懲戒併入97年度之考績內累計,不經預告即解僱原告,顯屬違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工作至98年1 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11月,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依舊制之年資為16年4 個月又8 天,可領16 又5/ 12個基數之資遣費,新制部分之年資為3 年6 個又22 天 ,可領1 又19/24 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7,000元,計算後原告可領資遣費為855,792 元,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855,792 元資遣費,惟原告在95年間與另外兩位同事於工作時玩牌,遭被告記了二大過,被告引用的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當時未終止勞動契約,是希望給原告機會,但原告後來又有一次違反規定在工作站吸菸,被主管發現,原告也跟主管口頭上協議,同意連續三年考績列丙等,這部分跟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記兩大過之後,安份守己的工作是有出入的,97年時原告又違反公司之生產條件相關規定,被告才予解僱,其實被告的立場是一直有給原告工作機會,就本件被告則有必要為管理處置,雖於法律上是否有據有爭議,但被告就本件之處理則是有前例可循的;

另就原告主張的工作年資、平均薪資、資遣費的計算方式等,則均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78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5年間因工作時與同事玩撲克牌遭記二大過,此後未有其他違失行為,於97年12月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公告重申之風帆布禁止重修」規定,將原告記一大過,且於97年12月23日以原告已滿三大過而解僱,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98年1 月22日勞資調解不成立,因原告並無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之於年度內積滿兩大過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職事由存在,故被告將95年之懲戒併入97年度考績內累計,將原告解僱顯屬違法等語,並提出投保年資表、工作規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被告不否認原告並無於97年度內遭記二大過之情形,故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將原告解僱,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於98年1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原告係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工作,每滿1 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自78年2 月28日起受僱被告,工作至98年1 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11月,其可請求資遣費之數額,依舊制年資為16年4 個月又8 天,計算後可得16又5 / 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為3 年6 個又22天,計算後可得1 又19/ 24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55,792 元【(即47,000×16又5/12)+(47,000×1 又19/24) =855,792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792 元之資遣費,應予允許;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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