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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62,874 元,應繳裁判費13,0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外,尚應補繳12,573元。
㈡、補提起訴狀1份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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