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訴,1673,2011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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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長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邱顯爵
訴訟代理人 蕭金國
被 告 邱簪
吳海銘
吳彩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同段一○五五之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准,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分式為:如附圖所示一○五五之一(A )部分及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即綠色標示處)歸原告與被告吳海銘、吳彩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圖所示一○五五之一(A1)、(A2)、(A3)、一○五五之二(B )、(B1)、(B2)、(B3、)、(B4)部分土地(即黃色標示處)歸被告邱顯爵取得;

如附圖所示一○五五之一(A4)、一○五五之二(B5)、(B6)及一一○五三、一○五五之四地號土地(即藍色標示處)歸被告邱簪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爵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邱簪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海銘、吳彩伶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53、1055-1、1055-2、1055-4、1056-1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邱簪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邱顯爵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吳海銘、吳彩伶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僅因共有人眾多,致意見紛岐,而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被告邱顯爵在如附圖1055-2(B2)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46 號之地上物,故由被告邱顯爵取得該屋坐落位置及鄰近土地即如附圖黃色標示處之土地【即編號1055-1(A1)、1055-1(A2)、1055-1(A3)、1055-2(B )、1055-2(B1)、1055-2(B2)、1055-2(B3)、1055-2(B4)所示土地】,另將如附圖紅色標示處之土地【即編號1055-1(A4)、1055 -2 (B5)、1055-2(B6)所示土地及系爭1053、1055-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簪取得;

而原告與被告吳海銘、吳彩伶為手足關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3 人因繼承而取得,基於紀念之目的,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將如附圖綠色標示處之土地【即編號1055-1(A )所示土地及系爭1056-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海銘、吳彩伶3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此種分割方法不僅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與分割前相當,且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用,並可使地界完整,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55之1 地號土地(面積3,18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74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吳海銘、吳彩伶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A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邱顯爵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7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邱簪取得。

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1055之2 地號土地(面積897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 部分(面積4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4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邱顯爵取得;

編號B5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6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邱簪取得。

⒊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56之1 地號土地(面積238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海銘、吳彩伶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1055之4 地號土地(面積2,495 平方公尺)、同段1053地號土地(面積951 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簪單獨取得。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㈠被告邱顯爵稱: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得如附圖藍色標示處之土地。

㈡被告吳海銘、吳彩伶均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與原告共同分得如附圖綠色標示處之土地,而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方式維持共有。

㈢被告邱簪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得如附圖紅色標示處之土地。

三、系爭1053、1055-1、1055-2、1055-4、105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顯爵、邱簪、吳海銘、吳彩伶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12、1/4 、1/2 、1/12、1/12(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均同),被告邱簪曾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邱顯爵、邱簪、吳海銘、吳彩伶均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衡諸該分割方案已兼顧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如附圖1055-1(A1)、1055-1(A2)、1055-2(B2)所示部分蓋有被告邱顯爵所有之建物,而如附圖1055-2(B3)所示部分其上有被告邱簪搭建之鐵皮車庫,被告邱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將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邱顯爵,另如附圖1055-2(B4)、1055-2(B5)所示部分其上有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庄頭3 號之1 樓磚造建物,原告及被告邱簪、吳海銘、吳彩伶均表示同意無條件讓被告邱顯爵使用該磚造建物,日後被告邱顯爵如欲拆除該磚造建物,其等亦無任何意見等語,再如附圖1055-1(A4)所示部分現由被告邱簪耕種使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得以保持相連及完整性之經濟效益原則,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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