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設立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 (二)被告幼年即跟隨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之父即訴外
- (三)訴外人魏清德於41年間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就分割
- (四)67年7月6日、71年10月12日當時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種植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炳炎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之父
-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中第227–2地號土地上有8平
- 四、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為:
- 五、本院爰就兩造上開主要爭點,分項判斷如下:
-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炳炎所有,嗣由現住美國之
- (二)雖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
- (三)再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⑶以進行
- (四)次查,被告係自79年4月2日起受僱於義美公司龍潭廠工
- (五)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 (六)次查,系爭土地中第227–2地號土地係與訴外人陳林彩
- (七)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終止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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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朝龍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二七地號、第二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龍鄉林字第111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炳炎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27 地號、227 之2 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魏炳炎之子女即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謹繼承後信託登記予原告管理。
被告則於民國80年5 月間單獨辦理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即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龍鄉林字第111 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然被告自79年4 月20日起即任職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龍潭廠工務課,竟虛偽向龍潭鄉公所申報有自耕能力而取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所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依法無效;
且訴外人魏炳炎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拋棄繼承,是本件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況訂立耕地租約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被告為義美公司專職員工,顯無自耕能力,故系爭三七五租約因此亦應無效。
又系爭土地之部分遭訴外人陳林彩雲以圍籬及磚籬隔作住家庭園使用;
被告亦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別讓訴外人吳添水、吳添源耕種及訴外人陳林彩雲之子種植槭樹;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下稱空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中第227 地號土地曾因未耕作而變成森林,此情形縱如被告所稱係因栽種「梧桐樹」所致,亦屬其經營造林而非耕作使用。
基上所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待終止即向後失效;
縱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耕作,其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或經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設立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信託關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或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蓋本件信託契約乃為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各以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謹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然依信託登記申請書所附授權書,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謹授權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辦理之事項,並未包含就授權事項得委託、信託第三人辦理。
且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各為97年1 月4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8 日至98年1 月8 日,與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所記載信託期間為永久,已有衝突;
其他約定事項欄則記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嚴重損害委託人之利益,並違反信託法之基本精神。
況本件信託契約書記載所信託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並有與系爭土地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原告於受託後即均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並均於調處不成立後進行租佃爭議訴訟,其中13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租佃爭議訴訟於爭議解決後,旋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侯貞雄所有,是原告所謂之信託,顯均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故縱認原告所謂之信託關係成立,亦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幼年即跟隨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於59年12月19日死亡後,被告、被告之兄姐及母親仍繼續耕作,至80年5 月間始經被告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故被告本有自耕能力,不因自79年4 月20日起同時受僱義美公司,即非自耕農或無自耕能力。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雖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移轉登記取得農地,惟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農地承租權,且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上開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於89年2 月18日廢止,此後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時即無需再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又司法院於93年7 月16日所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581 號解釋文認79年6 月22日所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 點違憲,應不予適用,行政機關一旦知其違憲即不能適用,並無所謂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況內政部於上開注意事項廢止前已自行修正其中第5條第2項之規定,若薪資所得、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合計在基本工資2 倍以下,仍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得領自耕能力證明。
被告79年4 月2 日起任職義美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未逾79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9,750元之2 倍,已符合取得自耕能力之標準。
另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死亡時,系爭土地承租權已由被告、訴外人李吳線妹、李朝富、李菊妹、李玉蘭繼承,嗣於80年間經繼承人間協議後始由被告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故並非「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三)訴外人魏清德於41年間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就分割前桃園縣龍潭鄉○○○段227 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時,此土地與同鄉○○段第1295地號土地(下稱碧湖段1295地號土地)間有條寬度約2.5 公尺至4 公尺即沿路寬窄不一之產業道路,故訴外人魏清德僅交付此產業道路西側土地予訴外人李國漢耕作;
嗣上開227 地號土地分割為227 、、227 之1 、227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227 之1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開闢為民族路,訴外人李國漢所承租之土地即僅剩系爭土地;
後因上開產業道路遭民族路取代而廢棄,碧湖段12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彩雲又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逕將房屋圍牆建至廢棄之產業道路。
訴外人魏清德既未點交系爭土地中原為產業道路部分之土地予訴外人李國漢,被告亦未曾在此部分道路上之土地耕作,又不知訴外人陳林彩雲興建圍籬部分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未自任耕作;
且原告以此被占用面積僅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欲收回面積合計6,85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67年7 月6 日、71年10月12日當時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種植茶樹,部分種植其他樹木,至於所種地瓜、芋頭、花生、蔬菜,則因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距離過遠,未能看出。
且於75年6 月29日、76年4 月19日、78年1 月4 日、80年7月7 日、82年7 月15日、83年6 月3 日、86年7 月14日、88年10月26日當時之系爭土地已因茶葉收購價低,附近茶工廠倒閉,被告遂改種梧桐樹以出售種植香菇之用,此屬經濟作物,並非經營造林,另尚有種植綠竹、梧桐、香蕉及蔬菜等,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變成森林。
嗣於92年7月22日、93年6 月14日係因陸續賣掉部分、全部之樹木,空地部分有尚待種植而未及種植之情形,惟其後被告已種植700 多株苦茶樹、綠竹及蔬菜,然因尚未長大,致依94年9 月7 日拍攝之空照圖無法看出。
另依97年11月29日、98 年6月16日、99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觀之,當時系爭土地即有700 多株的苦茶樹、綠竹、咖啡樹、蔬菜及其他樹木,菜圃僅佔一小部分。
況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組約,足見原所有權人對被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則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後,業經原告申請調解,並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遂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925號函(見本院卷第3 頁)及所附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炳炎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而訂有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謹繼承並信託登記予原告管理。
被告則於80年5 月間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訴外人李國漢、魏清德間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份、龍潭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 份、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1 紙、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訴外人李國漢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承租權拋棄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3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995號函附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案影本及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7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中第227 –2 地號土地上有8 平方公尺遭訴外人陳林彩雲以圍籬及磚牆隔作住家庭園使用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665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及磚牆圍籬之照片3 張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2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為:1.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有無效之情事?2.被告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時,是否無自耕能力而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3.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4.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五、本院爰就兩造上開主要爭點,分項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炳炎所有,嗣由現住美國之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而訴外人魏淇園前曾授權訴外人許燈城;
訴外人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則曾授權訴外人羅可津,授權事項皆為就系爭土地及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授權被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所關一切事宜。
二、授權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一切事宜。
三、被授權人就上項授權事項得委託第三人辦理。」
,其後被授權人即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則各基於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之前述被授權人之地位,於97年6 月20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將上開土地信託予原告,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永久」;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處分信託財產(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即委託人」;
其他約定事項:「1.不得提前終止契約2.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3.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實,有前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990002995號函後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各1 份、授權書4 份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已足認定確實。
(二)雖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謹所各授權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辦理事項之授權期間各為97年1 月4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5 日至98年6 月30日、97年1 月8日至98年1 月8 日,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期間為永久且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
然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諸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上開規定應認係屬強制規定,尚不得以約定加以排除,則依此規定之精神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信託期間為永久且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約定,固應認為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惟通觀信託法全文,並無信託契約有上開約定內容時,契約即歸全部無效之明文。
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已有明文。
信託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自應有此規定之適用。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除去上開無效之約定部分外,其餘關於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約定,依其內容,應認仍可有效成立,故系爭信託契約並不致全部無效,甚為明確。
(三)再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⑶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則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受託人依約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處分信託財產(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受託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有得終止之事由;
至與系爭土地同段13–2 地號土地(自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13–2 地號土地),原告固亦為受託人,然原告亦係以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而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944 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請求承租人將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是原告於上開訴訟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行為,衡情尚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管理含與三七五租約有關之一切事宜」之範圍內,自難執以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係顯以訴訟為主要目的。
另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經過,已如前述,原告既係經由與訴外人魏淇園、魏仲嘉、魏如璋、魏如瑾所各授權之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略以:伊係東和鋼鐵的執行長及東鋼構董事長,東和鋼鐵為上市公司,主要業務為製造、銷售鋼鐵。
本件委託人均係伊乾父母之子女;
訴外人許燈城係伊乾爸大兒子的朋友;
訴外人羅可津則係伊公司同仁。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要信託給伊之意思,而因當時委託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時,係伊乾爸過世,有遺產稅及事務性的問題要辦理,後來發現乾媽之4 個子女在美國,每次有委託的事情,就要到代表處去辦,很麻煩,且伊乾媽有心臟病,伊就問訴外人曾敏如代書有無簡單的方法去辦理這件事,訴外人曾敏如建議伊可以用信託的方式。
且伊乾媽他們都知道伊每天工作很忙才會先授權給訴外人羅可津,後來每次都要去當地的領事館聲請授權書,很麻煩,才由訴外人許燈城、羅可津與伊成立信託契約。
訴外人羅可津、許燈城的委託有一個期限,因為當時是要他們辦理一些事務性的事情,後來伊乾媽說她在生病,且他們要到駐外單位辦手續很不方便,所以訴外人曾敏如建議用信託的方式就可以免去每次都要去辦這些手續,且每次的內容都是與伊與乾媽討論同意的,他們4 個是繼承人,可是這是媽媽決定的事情,他們不能改變,這些契約內容都是子女們同意的,也有拿給他們看。
伊們都有研究過,主要是比較方便,不用跑來跑去,所以就用授權書來辦理信託。
信託之後伊都委託代書或律師處理,可是處理的內容都有與伊乾媽通過電話,且傳真給他們看,他們同意後伊才會交待訴外人曾敏如去執行工作的內容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
衡之原告之職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緣由及經過等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益見系爭信託契約確係經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授權人合意而成立無誤。
再13–2 地號土地於上開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後,於98年11月17日即與13地號土地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侯貞雄所有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然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⑴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⑵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⑶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可知受託人於上開一定要件下,亦可取得信託財產,則由受託人之配偶取得前述信託之財產,自無不許之理。
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侯貞雄取得13地號、1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可能原因容有多種,或係經由買賣或係經由贈與,尚不能徒以有此情事為由,即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事項所為之各項抗辯,即均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係自79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義美公司龍潭廠工務課迄今,有義美公司於99年11月3 日寄達本院之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被告則係於80年5 月間單獨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且其申請登記時並附有自耕能力證明,有農地承(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而按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⑷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79年6 月22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於89年2 月18日廢止)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足認依被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仍有效之上開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然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65年1 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 月26日刪除)所訂定,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0日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言,則係於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是與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內容相較,一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事項;
一為耕地之承租人須自任耕作之事項,二者明顯有所不同,是土地法第30條規定「能自耕者」之認定標準,是否須於耕地租賃時一體適用,即非無疑。
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2條亦係明文規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⑴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
⑵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
⑶農地辦理預告登記。
⑷收回農地自耕。」
,同未言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中承租人是否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更難認為須一概比照爰引此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於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時,必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其要件之一。
基上,已可認為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承租人固得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惟此並非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任耕作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則即使被告前述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無效,亦不得逕自認為被告即無自任耕作之情事或能力。
且是否「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本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須加以解釋定義,始得明確。
則即使被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於義美公司處任職,亦不能即指此工作必為被告「專任」之工作。
再參諸內政部曾於81年11月2 日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6829 號函修正發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 點,於第2項第2款規定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2 倍者,亦符合同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修正在後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舊規定所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之解釋原則。
就此經查,被告於79年4 月2 日起任職義美公司之每月薪資為13,200元,與79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9,750元相較,並未逾後者之2 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所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已堪認被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可認為非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屬於符合申請資格之人,殆無疑義。
況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亦即前述89年2 月18日廢止前,於84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始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部分,已因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昭然甚明。
被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之上開法規既已經宣告因違憲而無效,則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被告取得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過程有瑕疵,此不因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於93年7 月16日始作成而有不同,蓋此非屬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屬於法規一旦被宣告違憲且無定其不適用之期限者,國家機關即無適用該法規之義務,即使就宣告之前已發生且未適用該違憲法規之事實,應於違憲宣告後加以認定當時是否有效者亦然。
否則無異於法院必須以已經宣告違憲之法規而為當事人實質上不利判斷之基礎,殊違法理,自不可採。
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虛偽向龍潭鄉公所申報有自耕能力而取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所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無效;
且本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得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被告無自耕能力,故系爭三七五租約因此應屬無效等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認亦均無足採。
(五)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兩側,其中第227 地號土地上現種有竹林、油茶樹、芋頭、山藥、季節蔬菜及數種樹木,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第227 –2 地號土地上則種有綠竹等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本院99年7 月8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是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種植農作物之部分,尚足認定。
另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讓與訴外人吳添水、吳添源耕作及訴外人陳林彩雲之子種樹之事實,固據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曾敏如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有在98年12月間代理原告所有的227 地號土地辦理鑑界及指界、公證事宜。
辦理公證時,伊與公證人之佐理員卓明珠、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站在菜園旁邊,訴外人吳添水從房裡走出來,訴外人卓明珠問他那些菜是他種的嗎?訴外人吳添水回答是。
伊就問訴外人吳添水:「你怎麼會種這塊地?」,訴外人吳添水指著那塊地說主人即被告同意的。
另伊於第一次鑑界時有遇到訴外人陳林彩雲之子,他說227 地號上沿著民族路的槭樹都是他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經證人曾敏如之配偶亦從事代書工作之證人張禮揚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於法院公證時有去系爭土地,情形如證人曾敏如所述,當時附近鄰居都有來,他們以為是公家的地,因為荒廢很久了,附近的人有很多人來這裡種植。
亦有碰到訴外人吳添水,訴外人吳添水說他們家隔壁是他們種的,種的地是被告的地,在227 地號上。
訴外人吳添水還指旁邊說這塊是他哥哥種的。
被告的土地上被分成一區一區種菜的地方,上面也有被告種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 頁)。
然上開證人所述有在被告系爭土地上種菜之訴外人吳添水則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被告承租土地地號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被告在伊隔壁耕作,也是在訴外人陳林彩雲家對面。
被告並無把地借給伊或租給伊耕作,伊沒有在被告的地上面耕作過。
伊有與證人曾敏如交談過,然並未向證人曾敏如或任何人說過佃農有同意伊在上面耕作。
證人曾敏如好像有說種菜的問題,並說被告地上的菜很漂亮,說改天要找伊去被告的土地研究,伊說不敢,因為不是伊的地。
伊種的菜是在對面,對面的土地是嘉義人的,嘉義人的地與被告的地沒有連在一起,隔一條農路,約兩米以上。
伊自出生開始即住在227 地號旁邊,小時候就看過被告的父親帶著被告去種茶。
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有接著做。
被告沒有借給別人種或隨便人家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
另原告所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訴外人吳添源於同日亦有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的地在伊的屋子旁邊,是被告與被告兄弟在耕作,伊沒有在被告的地上種植東西。
被告亦未將地借給別人種植。
伊17歲就住在那裡,現在77歲了。
被告的父親有在土地上工作,被告兄弟現在也還在耕作,以前是種茶樹,現在種苦茶樹。
被告的父親過世後,茶樹就死了,被告他們就改種苦茶樹。
現在也還是在種苦茶樹及一些菜、綠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
是就被告有無同意證人吳添水、吳添源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部分,證人曾敏如、張禮揚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吳添水、吳添源所證述之內容,二者南轅北轍,完全相反,本院審酌證人曾敏如與張禮揚為配偶關係,二人均從事代書工作,又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自較易傾向為原告之利益發言;
另證人吳添水、吳添源則與被告有數十年之近鄰關係,其可能憚於因證言而致被告受不利之影響,故亦有可能刻意維護被告之利益,是兩相權衡,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本院認為其證明力均有未足。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主張權利存在者係原告,而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事由,又係原告權利發生之前提要件,是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既有未足,原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屬實,自無從逕為認定可採。
另原告就訴外人陳林彩雲之子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六)次查,系爭土地中第227 –2 地號土地係與訴外人陳林彩雲之房屋相鄰,而訴外人陳林彩雲之房屋庭園有設磚造圍牆,系爭土地中第227 –2 地號土地靠北邊之一角有一三角形面積8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此磚牆所圍住,由訴外人陳林彩雲作庭園使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足參,業經敘明如前。
被告就此則辯稱當時該處有一產業道路,訴外人魏清德於41年間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國漢訂立耕地租約時,訴外人魏清德係交付該產業道路西側土地予訴外人李國漢,後因上開產業道路遭民族路取代而廢棄,訴外人陳林彩雲又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逕將房屋圍牆建至廢棄之產業道路,被告未曾在道路上之土地耕作,亦不知訴外人陳林彩雲興建圍籬部分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等情,則據證人陳林彩雲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家圍牆外面的地可能是被告的,伊有看過被告在圍牆外面的地上面做工作。
圍牆有占到227-2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之原因係因當時有人會在那裡倒垃圾,所以伊在蓋房子的時候才蓋圍牆,那時旁邊有一條小路。
蓋房子與圍牆可能有40幾年了,小路的位置在伊房子與旁邊的土地之間,那時是牛車路,比較小,大家漸漸不走了,都走旁邊比較大的路,那條小路漸漸荒廢,就有人去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尚足信被告所辯非虛。
且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
是本件證人陳林彩雲之磚牆固占有系爭土地中第227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庭園使用,然即使此係在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後始遭證人陳林彩雲無權占有,依上揭說明,被告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就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係不自任耕作,遑論此部分被占用之8 平方公尺土地尚無法排除係於承租前即曾經作為道路使用而難認為已經交付承租人之可能。
故原告以證人陳林彩雲占有系爭土地中第227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庭園使用為由,而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難認可採。
(七)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第227 地號土地曾因未耕作而變成森林,故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均為影本)所示,其中攝影日期為67年7 月6 日、71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上可見第227 地號土地上有可認為係低矮農作物之綠地,間或有若干樹木,故此攝影期間內,尚可認定此土地確有耕作使用。
惟依攝影日期各為75年6 月29日、76年4 月19日、77年6 月3 日、78年10月4 日、80年7月7 日、82年7 月15日、83年6 月3 日、86年7 月14日、88年10月26日之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6頁),此土地上已長滿有相當高度之樹木而成為一整片之樹林,明顯可見並未提供作為農耕使用,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內,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尚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被告係改種梧桐樹以出售種植香菇之用,屬經濟作物,並非經營造林,另尚有種植綠竹、梧桐、香蕉及蔬菜等語。
惟被告就其係改種梧桐樹之部分,並未能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屬實,已難遽信,縱使被告當時確係種植梧桐樹。
惟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
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衡以系爭土地中227地號土地面積達6,712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全用以種植梧桐樹,自已達造林之程度,雖梧桐樹可認為確有出售價值,然各種樹木衡情均可得認為有出售之經濟價值,僅其價值高低不同耳,是苟認為以可出售為標準即得將樹木認為經濟作物而可視為農作物,將使任何造林之行為均足當之,顯與上開判例之見解有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基上所述,依前揭75年至88年間歷時十餘年之空照圖所示,既足認為該段期間內,被告不問有意造林抑或未任耕作而致系爭土地中第227 地號土地上因乏人管理耕作而自成樹林,均可認為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行為,尚無疑義。
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洵屬有據。
另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被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則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之部分,本院審酌一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期間常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情況類似,均歷時甚長,且法律對承租人又有相當保護,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依此耕地須長期數十年提供承租人使用之情況而言,耕地所有權人信賴承租人有為耕作之正當使用,而未時時至土地現場察看,乃致多年不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違背常理,是本件原告於察知上情後始主張權利,即難認為有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此所辯,仍不足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當然無效之情事,然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可得終止之事由,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已因此終止而向後失效甚明。
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已失其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均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終止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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