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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吳盈瑩
訴訟代理人 黃千鳳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59-BQD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760 號加油站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510-KU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大腿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而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 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元,且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岳峰公司,每日工資840 元,受傷期間有180 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共151,200 元,並請求慰撫金1,738,8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不合理,因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為精神科之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並無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由請求交通費用,加以原告受傷之程度應不至於可請求180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另本件車禍當天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 元,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510-K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大腿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及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害,業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急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但被告則否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自應就其精神上之疾病係本件車禍所引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說明原告精神疾病之成因,該院雖於99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但由函文所載「雖然未見到直接之檢查報告支持其關連性,但實無法排除;
建議請精神科醫師提供其專業意見,必要時可以安排精神鑑定,以作為更進一步之釐清」等內容觀之,該院雖認原告之精神疾病無法排除與車禍之關連性,但其亦強調並無直接之檢查報告可以支持其關連性,並建議應安排精神鑑定以為釐清,足見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車禍之關連性仍有待精神鑑定加以認定。
惟經本院通知原告前往接受精神鑑定時,因原告未預納鑑定費用,致未能完成鑑定,故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係因車禍所引發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非可採信。
準此,對照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載內容,原告僅得請求其於98年3 月2 日、4日、5 日至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360 元,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准許。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 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曾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因此,原告請求1 萬元之交通費,尚難認有據。
㈢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180 日無法工作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180 日無法工作云云,非可遽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3 月1 日凌晨車禍後至同年月5 日止,曾至醫院就診多次,且由其時間之密接性亦可認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認原告自98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確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5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另查,原告主張其工作日薪為840 元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在4,200 元(840 元×5 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堪認確因本件車禍遭受打擊,並造成生活之不便,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之傷勢,並兼衡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月薪約2 萬元、被告月薪約27,000元等身分、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560元乙情,堪以認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陳稱其騎過黃色分向線欲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始遭被告撞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慢車道貿然左轉等語。
經查,原告所述其已騎過行車分向線才遭撞擊乙情若屬實,則被告應係侵入對向車道始可能撞擊原告,然汽車行駛於行向之車道內實為一般駕駛之常態,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則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出足以證明上開變態事實之積極證據,自應以被告辯稱之事實為可採。
況機車自慢車道先切入快車道再行左轉,本為機車進行左轉之一般駕駛常態,足見被告所稱原告之行車動線,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反觀原告所稱其已通過行車分向線一情若屬實,其理應可旋即順利進入加油站加油,豈有反遭被告撞擊之可能。
稽上各端,被告辯稱原告貿然左轉等語,顯較原告主張其已通過行車分向線云云為可採,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280元。
另查,被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曾給付原告4,000 元以為賠償乙節,業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4,0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24,2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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