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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秀蜂
黃永杰
黃如杏
黃琦寓
黃婕語
黃簡酉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被 告 王如鳳
陳健文(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林美雲之承受訴
訟人)
陳健中(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林美雲之承受訴
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美雲、陳健文、陳健中即於100 年9 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
嗣被告林美雲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健文、陳健中即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各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50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楊秀蜂前於97年11月25日與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簽訂委託定型化契約,委託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楊秀蜂之配偶黃金福即本件被害人。
黃金福於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及長期照護期間,身心狀態均屬正常。
詎黃金福於98年9 月23日16時30分晚餐時間進食時突然噎到,而眾生護理之家主任即被告王如鳳、外籍看護波羅卻疏於注意,未及時發現此一情形,導致黃金福腦部缺氧,進而嚴重抽搐,且被告王如鳳、外籍看護波羅發現上情後,因缺乏照護專業知識及經驗,誤判黃金福之症狀為癲癇,除施以錯誤且無益之處置外,更因未及時施以適當急救措施,造成黃金福呼吸心跳均停止。
嗣被告王如鳳於同日16時52分許致電通知原告黃琦寓後,明知黃金福呼吸心跳停止,情況顯已相當嚴重,若未掌握急救黃金時間,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卻仍以無任何急救設備之一般廂型車將黃金福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並未電請醫院派出救護車,甚者,眾生護理之家於黃金福送醫急救途中僅安排一名司機及外籍看護波羅陪同前往,而未有護理人員在車上持續對黃金福施以急救。
黃金福被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時已係同日17時0 分許,雖經聖保祿醫院施以急救,然仍呈現須仰賴正壓呼吸器之缺氧性腦病變狀態,後更不幸於99年6 月1 日去世。
被告王如鳳之過失在於:未及時判斷黃金福是呼吸道異物阻塞,且於黃金福送醫過程中僅讓1名僅具菲律賓地區照護訓練課程證照之外籍看護波羅陪同,並僅施以給氧措施,未及時施以適當急救措施。
㈡準此,被告王如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另眾生護理之家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王如鳳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眾生護理之家間既定有護理照護契約,其本應善盡照護責任,今其人員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亦得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眾生護理之家因此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另眾生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養護照料服務並不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金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分述如下:⒈原告楊秀蜂部分:①殯葬費用449,940 元:依台灣傳統民俗喪禮中之紙紮、蓮花、元寶及骨灰罈均屬埋葬亡者之合理必要費用,故原告於殯葬費用中所列之紙紮35,000元、蓮花元寶35,440元、骨灰罈18,000元自屬合理,且與萬安生命公司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間並無重複項目。
②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楊秀蜂係黃金福之配偶,今因被告之疏失導致黃金福成為植物人,進而提早逝世,其中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③繼承黃金福之損害賠償債權86,924元:黃金福於死亡前本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向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及被告王如鳳請求如下連帶賠償,即⑴看護費用83,050元:黃金福於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2 日間因身體虛弱、意識不清而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確有聘僱看護全日照料之事實及必要,後黃金福雖轉至敏盛看護中心,然參酌黃金福當時之身體狀態及看護中心之人員配置有限,亦足堪認黃金福於進住後約2 至3 個月適應過渡期內有聘僱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⑵敏盛看護中心費用271,772元、⑶住院費用68,684 元、⑷辦理監護宣告費用11,117元,合計共434,623 元。
而黃金福業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楊秀蜂、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均為黃金福之合法繼承人,是黃金福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即由原告楊秀蜂、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繼承,故原告楊秀蜂得向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及被告王如鳳請求連帶給付86,924元。
④合計3,036,864元。
⒉原告黃簡酉皮部分:①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黃簡酉皮係黃金福之母,今因被告之疏失導致黃金福成為植物人,進而提早逝世,其中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②合計2,500,000 元。
⒊原告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部分:①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係黃金福之子女,今因被告之疏失導致黃金福成為植物人,進而提早逝世,其中痛苦難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②繼承黃金福之損害賠償債權各86,924元:黃金福於死亡前本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及被告王如鳳請求如下連帶賠償,即⑴看護費用83,050元:黃金福於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2 日間因身體虛弱、意識不清而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確有聘僱看護全日照料之事實及必要,後黃金福雖轉至敏盛看護中心,然參酌黃金福當時之身體狀態及看護中心之人員配置有限,亦足堪認黃金福於進住後約2至3個月適應過渡期內有聘僱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⑵敏盛看護中心費用271,772元、⑶住院費用68, 684元、⑷辦理監護宣告費用11,117元,合計共434,623 元。
而黃金福業於99年6月1日死亡,原告楊秀蜂、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均為黃金福之合法繼承人,是黃金福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即由原告楊秀蜂、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繼承,故原告黃永杰、黃婕語、黃琦寓、黃如杏得各向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及被告王如鳳請求連帶給付86,924元。
③合計各1,086,924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秀蜂3,036,864 元、原告黃簡酉皮2,500,000元、原告黃永杰1,086,924元、黃婕語1,086,924元、黃琦寓1,086,924元、黃如杏1,086,9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並非消保法規定之服務範圍。
又眾生護理之家並非醫療機構,被告等所為之措施實已善盡看護機構應盡之注意,蓋依聖保祿醫院救治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顯示,黃金福於入院及急救甚至插管時,均未察覺係遭食物梗住喉嚨,且由急診醫師給予之藥物Dilantin(苯妥英鈉,癲癇用藥)觀之,入院時急診醫師依黃金福所表露於外之症狀,亦判定為癲癇,則以急診室之專業醫療設備及急診醫師之醫學專業,尚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黃金福係遭食物噎住,何況僅為看護機構及僅具有護理專業之外籍看護波羅及被告王如鳳?復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黃金福出現雙眼直視、全身僵直抽蓄、顫抖及牙關緊閉等症狀,就學理而言,比較可能為癲癇發作,並肯認波羅第一時間採取之急救措施是正確且合宜,被告王如鳳採取之急救措施亦符合急救常規。
㈡黃金福並未至完全不能自己進食之程度,再加以被告等皆會將黃金福之食物剪小塊,並配合同病室之照顧服務員或護理人員隨時注意,實已盡注意義務,就此部分被告等應無過失。
又被告等僅以眾生護理之家自行設置之箱型車將黃金福轉送至聖保祿醫院,並無過失可言,蓋眾生護理之家自行購置之廂型車內配有基本救護器材,且眾生護理之家因距聖保祿醫院僅850 公尺,若致電請求救護車載送,反需雙倍路程及時間,故被告王如鳳第一時間即要求司機備車,並委由具護理專業之波羅陪同前往最近之醫院,眾生護理之家就緊急轉送黃金福至聖保祿醫院之過程並無延誤。
至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以本案僅由一位僅具菲律賓地區之照護訓練課程證照之外籍看護隨車後送並進行急救,且依所附菲律賓地區所發照護訓練課程證照,亦未明確敘述課程內容是否包括心肺復甦術或哈姆立克法之訓練而認定為較不適當之處置安排,然依外籍看護波羅於本院檢察署詢問時陳述「(問:是否有教你們急救措施?)答:有,有教CPR,還有請人示範」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全字第10號偵卷第15頁),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尚有誤會,況鑑定書亦認為難因此即遽認此舉將導致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則黃金福之死亡與此等過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㈢另原告又稱被告將外勞當成護理人員使用,眾生護理之家人員配置有違法之處,並質疑外籍看護波羅之護士資格及照護資歷云云,惟被告係依98年1 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波羅登錄為照顧服務員,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外勞當成護理人員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並未要求照顧服務員須具備何種學歷,僅需經過照護訓練為已足,然波羅尚確於菲律賓就讀ST. LA SALLE大學護理系畢業,且波羅僅係為黃金福進行哈姆立克法,而此一呼吸道梗塞急救行為並不限於具備特定資格者始能施作,況被告王如鳳經登錄為護理人員,亦立刻趕至並在場進行救護處置,故被告等所為實無過失可言;
再者,眾生護理之家看護工共24人,外籍看護工占10人,符合行政院勞委會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之外籍看護工比例。
㈣另就原告各項請求費用,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黃金福於98年11月2 日起即已住進敏盛看護中心,實無另行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關於98年11月2 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即98年11月27日金額19,800元、98年12月26日金額15,000元、99年1 月份金額4,500 元,共計39,300元應予扣除。
⒉辦理監護宣告費用:此項目11,117元並非治療及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⒊醫療費用:就99年6 月23日支出證明書費10元、98年9 月25日各支出證明書費135元及100元、98年10月26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98年10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470元、98年11月2 日支出證明書費320元及99年6 月1 日支出證明書費1,000元,共計2,135 元,因原告未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損害情形,顯非治療及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⒋殯葬費用:黃金福於98年9 月23日經急診急救後,已於98年11月2 日出院,則其於99年6 月1 日死亡,是否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與其之前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有關?似有疑義。
另依萬安圓滿生命契約禮儀服務標準項目表可知,萬安禮儀服務實已包含禮儀師、紙錢(包含蓮花、金銀元寶等)、香、庫錢、壽衣、壽被等必要費用,故除萬安生命之服務費用335,90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25,100 元及御殿園境界紀念園區500 元外,其餘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倘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萬安圓滿生命契約禮儀服務之標準項目表,無法作為認定必要費用之依據,則其應提出與萬安生命所簽訂之合約書。
另就99年6 月23日「居間代洽、禮儀用品、禮儀服務」總額164,400 元之統一發票、99年6 月17日禾豐企業出貨單品名「青玉加月膽」總額18,000元、天堂雅砌紙紮金額35,000元、富邦環保金箔紙藝35,440元均否認之。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等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本之被告陳玄燁為眾生護理之家之原負責人,而被告陳健文、陳健中為陳玄燁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王如鳳原為眾生護理之家之護理主任,現已離職;
訴外人波羅為眾生護理之家之外籍看護。
㈡原告楊秀蜂與眾生護理之家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委託定型化契約,約定由眾生護理之家負責黃金福之長期養護、照護等事宜。
黃金福過去有噎食之紀錄。
㈢於98年9 月23日16時50分,黃金福在自行進食時發生如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第一段所載之身體抽搐、兩手舉起僵直、牙關緊閉、顫抖、及雙眼直視等症狀。
㈣於同日16時52分連絡黃金福家屬,並通知護理之家司機備車,由司機以自有之箱型車及外籍看護波羅採取給予氧氣之方式隨車護送被害人至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
㈤於同日17時黃金福被送抵達聖保祿醫院之急診室,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狀態。
經聖保祿醫院施以CPR 等急救措施後,黃金福雖恢復微弱呼吸,但仍呈現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缺氧性腦病變狀態。
同日17時35分送入加護病房作進一步觀察及治療。
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曾自黃金福之氣管內管中抽出肉塊及米粒等食物殘渣。
㈥於99年6 月1 日黃金福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爭執事項5 點,惟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限縮爭點如下)㈠在黃金福發生如鑑定報告案情概要第一段之情形後,被告王如鳳對於黃金福未研判為呼吸道阻塞是否有過失?㈡於黃金福送醫過程中,被告王如鳳僅派遣外籍看護波羅陪同,且僅以給氧方式處置是否有過失?㈢若有過失,則與黃金福經診斷之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㈣若被告等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在黃金福發生身體抽搐、兩手舉起僵直、牙關緊閉、顫抖、及雙眼直視等症狀後,被告王如鳳對於黃金福未研判為呼吸道阻塞是否有過失?依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病人黃金福於進食中突然發生兩手舉起僵直、牙關緊閉、顫抖及雙眼直視等症狀,就學理而言比較可能為癲癇發作。
惟癲癇發作僅代表其臨床之表現,造成此癲癇發作之病因,依學理及病人病史判斷有可能為陳舊性腦中風併發癲癇發作、糖尿病併低血糖癲癇發作、再次腦中風發作併癲癇發作、氣喘發作併發缺氧性腦傷害癲癇發作、心律不整併發缺氧性腦傷害癲癇發作、心因性休克併發缺氧性腦傷害癲癇發作,或嗆食遭成呼吸道阻塞併發缺氧性腦傷害癲癇發作等原因。
本案發生時外籍看護於第一時間因病人有噎食之既往病史,懷疑病人於進食中嗆到造成,故立即進行哈姆立克法急救,此第一時間採取之急救措施是正確且合宜。
而被告王如鳳隨後到達現場,判斷上述症狀可能為癲癇發作所引起,採取將病人平臥、將頭擺向一側、給予氧氣等急救處置係針對癲癇發作而運用此種急救措施,符合急救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王如鳳就黃金福突然兩手舉起僵直、牙關緊閉、顫抖及雙眼直視等表現,判斷為癲癇發作,與學理相符;
又依黃金福之病史,其本次癲癇發作之可能原因多達7 種,以被告王如鳳僅具有護理背景,且症狀發生後送醫時間緊迫,另外籍看護波羅又曾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而無效之情形下,被告王如鳳未能及時判斷黃金福係因呼吸道阻塞導致之癲癇發作,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於黃金福送醫過程中,被告王如鳳僅派遣外籍看護波羅陪同,且僅以給氧方式處置是否有過失?是否造成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依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本案僅由一位僅具菲律賓地區之照護訓練課程證照之外籍看護隨車後送並進行急救,且依所附菲律賓地區所發照護訓練課程證照並未明確敘述課程內容是否包括心肺復甦術或哈姆立克法之訓練,為較不適當之處置安排;
另於運送過程中,若病人無脈搏應施以壓胸及吹氣急救,如尚有脈搏,則可以僅施以吹氣急救,本件由上開外籍看護隨車後送,且外籍看護僅進行給氧急救,依據檢附資料,無法直接斷定此過程是否導致病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因缺氧性腦病變,可能於護理之家時就已發生或運送時發生,無法推論此運送過程直接造成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查外籍看護波羅乃菲律賓St.La Salle 大學護理系畢業,有其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堪認其具有護理專業知識,陪同護送黃金福就醫應無不合;
其次,被告王如鳳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稱:黃金福上車送醫時,已經嘴唇發紺,沒有意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24號影卷第35頁),證人即外籍看護波羅(偵查中譯為波利多)於99年8 月4 日偵查中稱:黃金福當時雙手握拳在抖,並有呼吸困難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4號影卷第61頁),可見黃金福在送醫前雖有缺氧、呼吸困難之狀態,惟是否已達不能自主呼吸之情形,尚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又據證人波羅於同次偵查中稱:在車上伊用幫浦給黃金福氧氣(見同上卷第62頁),此與被告王如鳳所稱:因為黃金福嘴唇發紺,所以給予氧氣和(AMBU)手動加壓幫浦(見同上卷第63頁)相符,而AMBU(人工甦醒球)使用目的本在需要心肺復甦或人工呼吸輔助之場合幫助患者增加氧氣之吸入量,故黃金福送醫途中,被告王如鳳依黃金福之身體狀況,指示外籍看護波羅以幫浦供給黃金福氧氣,難認有何不妥。
退步言之,即便認定波羅於送醫過程中實施之急救程序不符黃金福之需求,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上開鑑定意見表示:無法直接斷定此運送過程直接造成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但無法排除其部分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頁 背面),二者對照以觀,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不能排除部分關連性」與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義顯不相符,是縱使認定被告王如鳳安排黃金福送醫之人選或急救方式有所疏誤,因無從認定此項疏誤與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如鳳對於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之損害即難認有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王如鳳就黃金福98年9 月23日發生前述症狀時之處置有何過失,縱認有其過失,亦與黃金福缺氧性腦病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如鳳因過失侵害黃金福之權利造成黃金福及原告等人之損失,或因可歸責被告王如鳳之事由,應由眾生護理之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㈣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當庭所否認。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發生之損害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仍須消費者發生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始須負責。
查黃金福所受損失不能認定與眾生護理中心之經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規定負責,仍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金福就醫之醫藥費、看護費、住院費、辦理監護宣告之費用及死亡後發生之喪葬費暨慰撫金共9,88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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