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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樹木
人 5號
被 告 江木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6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之記載,原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1 億9,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661,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2,95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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