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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翟子菲 女 4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04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子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謝昌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19 時10 分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427號「耀鑽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該店負責人朱金弟主動接洽,並帶領店內小姐即被移送人翟子菲進入包廂內為喬裝員警謝昌融服務,並詢問喬裝員警謝昌融要進行何種按摩,喬裝員警謝昌融表示:「按正面身體、重點簡單按按即可」等語,被移送人竟又表示:「按重點部位需加收新台幣500 元」等與,喬裝員警謝昌融佯裝同意後,被移送人將喬裝員警之內褲脫下,先以精油按摩喬裝員警謝昌融之鼠蹊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官,此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確有為上揭移送意旨所載之行為;
且查獲本件之喬裝員警亦稱:被移送人向員警稱按重點需加收500 元,員警即佯稱同意,隨即由被移送人將員警之內褲褪去,員警見時機成熟並表明身份,查獲此案等語,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尚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至現場照片數紙,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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