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0,桃秩,16,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小玲 2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22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小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21時40分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3號「美珈休閒養生會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該店負責人陳以城主動接洽,並帶領喬裝員警柳學權至包廂內等待,嗣後,並引領該店內小姐即被移送人許小玲進入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柳學權服務,被移送人進入包箱內後,喬裝員警佯裝向被移送人詢問服務方式及收費標準,被移送人表示得以2 小時,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喬裝員警遂佯裝同意,被移送人遂為喬裝員警柳學權脫下內褲,以右手握住生殖器官之方式為喬裝員警柳學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嗣後喬裝員警柳學權旋即表明身分,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而審閱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被移送人以右手握住員警生殖器幫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即遭逮捕,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性器交合之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至雖卷內尚附有現店面外觀及房間照片共4 幀,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能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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