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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碧乖 女 2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8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碧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22時許分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該日22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2 號「金潔健康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店內小姐阮翠嬌(移送書誤植為被移送人)主動接洽,並帶領喬裝員警周孟冬進入包廂內,進入該包廂後介紹被移送人阮碧乖為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按摩約莫1 小時後,被移送人進一步向喬裝員警表示:加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即可進行以手代為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等語,喬裝員警佯稱同意,被移送人遂為喬裝員警脫下外褲擬進行性交易之計,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
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店內小姐阮翠嬌打手機通知伊,店裡有客人需要服務,伊回到公司後,阮翠嬌便帶領一進入包箱內替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約過了1 小時後,伊便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此外又進一步詢問是否要以加收8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接著伊便為喬裝員警脫去外褲,徒手幫喬裝員警按摩生殖器官,此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份等語不諱,核與查獲本件喬裝員周孟冬證述:伊喬裝客人進入該按摩店內探訪,進入後由店內小姐阮翠嬌引領伊進入包箱內等候,不久阮翠嬌帶著被移送人進入包箱內為伊按摩,按摩約1 小時後,被移送人遂向伊表示若加收800 元得有半套性服務,伊佯稱同意,被移送任遂主動脫掉伊外褲擬進行半套性交易,伊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份,而查獲此案等語相符,此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被移送人顯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至現場照片數紙,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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