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0,桃秩,27,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劉育姍 女 23.
游昱庭 女 53.
劉鶯姿 女 1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301220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姍、游昱庭、劉鶯姿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00 年1月28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員警簡振聖喬裝成顧客,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156巷2 弄2 號處所門前徘徊,吳財興與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狀後,遂向喬裝員警招攬性交易,喬裝員警佯稱同意後,吳財興及該女子遂引領喬裝員警進入上開地址之房間內,並介紹稱:被移送人劉育姍、劉鶯姿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 元、被移送人游昱庭得以每次1,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等語,嗣喬裝員警與吳財興及該女子亦定性交易之價格後,喬裝於警旋即表明身份,而警詢後,被移送人劉育姍、劉鶯姿均坦承平日分別以1,000 元至1,300 元不等、被移送人游昱庭以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3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移送人3 人雖均於警詢中坦承:有讓不特定男客以陽具插入陰道,來回摩擦直到射精,每次需時20分鐘等語不諱,然除被移送人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之證人或相關證物,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該次違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查獲時,喬裝員警於議定性交易價格後,旋即表明身份,此經被移送人3 人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及喬裝員警簡振聖證述相符,顯見被移送人3 人並未有與喬裝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之情事,揆諸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至現場照片數紙,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門牌、屋內擺設及物品,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3 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