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0,桃秩,2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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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靜怡 女 2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0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6 時40分(移送書誤載為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號玩美女人休閒會館內,先由現場負責人徐成龍在現場主動接洽,帶領喬裝員警至包廂內,被移送人隨即進入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並言明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一節、每節四十分鐘,支付二節可從事以手撫慰下體、支付三節可從事口交、四節即可與其姦淫之性交易服,經被移送人將喬裝員警之內褲欲從事口交時,為員警表明身分,會同在外埋伏員警進入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居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證人徐成龍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下稱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為證。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移送事實,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與喬裝員警進行口交服務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跟警察說幾節的消費可以得到什麼樣的服務內容,我沒有脫他內褲。

我們脫完內褲之後,警察就接到電話,說是他老婆打的,他就趕快把褲子穿上,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是警察。

我們二人的性器官沒有接合等語,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所載:被移送人褪去員警內褲後,起身褪去渠裙下之黑色內褲,欲對員警進行口交時,為警當場制止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移送人所辯其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並未接合乙節,堪可採信。

又徐成龍於偵訊筆錄中並未提及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合之情形,且現場照片亦未拍得被移送人有此行為,是徐成龍之偵訊筆錄與現場照片自不足以作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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