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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鄭仲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01100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鋼珠子彈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鄭仲閩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巷25號1 樓後院,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把玩之際,為警所查獲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 把、鋼珠子彈1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鋼珠子彈1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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