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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容 女 3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119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下午4時8 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1 號「名仕園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員工劉小飛接洽,告知員警按摩2 小時、收費為新臺幣1,000 元,並帶同員警進入包廂,媒介被移送人入內服務,被移送人於按摩期間欲主動為員警打手槍至射精為止,且表示不須另加費用,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按摩撫摸喬裝員警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僅推油滑到內側一點等語。
而審閱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被移送人要撫摸員警生殖器時,立即遭逮捕,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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