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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春菊 女 5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120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春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6 號2 樓「雷斯莉理容院」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負責人程裕璟接洽後帶同員警進入包廂內,並媒介被移送人入內服務,被移送人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需要全套性交易服務另收費800 元,員警佯稱同意,嗣被移送人主動褪去全身衣物,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準備與喬裝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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