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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1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13日6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凱悅KTV電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未開鋒)。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武士刀1把(未開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武士刀照片1張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與女友吵架,從家裡順手拿出其兄所有之扣案武士刀1把,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目的是要嚇嚇女友,並未做任何動作云云。
惟扣案武士刀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故被移送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並無可採,尚難認其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有何正當理由。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武士刀1把(未開鋒)雖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否認該武士刀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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