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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 年度桃秩字第1 號
被移送人 王信凱
被移送人 黃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1100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元。
黃志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信凱、黃志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 年12月20日5 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33 巷1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以發出電壓造成人身體受傷為目的之防身工具,故自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王信凱自承:伊朋友被追,且伊所有之車輛被擦撞,故伊見狀自車內取出電擊棒下車,叫對方不要再打架等語,另被移送人黃志文亦自承:伊因朋友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打電話請王信凱來幫忙,王信凱到場後拿出電擊棒來喝止對方,伊看到王信凱使用電擊棒後,便將電擊棒取來嚇對方,伊有按下電擊棒使其發出聲響等語,另經證人陳宗源陳稱:黃志文使用電擊棒電擊其胸部及腹部等語,證人李清河陳稱:王信凱和黃志文輪流持電擊棒電擊伊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王信凱、黃志文確有攜帶電擊棒,且攜帶該電擊棒之目的係因發生糾紛,為威嚇對方而使用之,難認其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有何正當理由。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移送人王信凱、黃志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王信凱、黃志文均否認該電擊棒為其所有,被移送人王信凱陳稱:該電擊棒係伊之前工作時所配發,伊離職後尚未返還等語;
另被移送人黃志文陳稱:系爭電擊棒非伊所有,係王信凱帶來的等語,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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