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1,桃秩,14,2012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 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聯成
呂秋遠
巫枝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航警刑字第101001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枝祥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聯成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呂秋遠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公關室聯合發證檯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呂秋遠提供身分證給被移送人吳聯成、巫枝祥以冒用其身分,並換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工作證。

⒉被移送人吳聯成、巫枝祥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聯絡,由被移送人吳聯成持被移送人呂秋遠之身分證與被移送人巫枝祥一同至航空警察局聯合發證台,換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共作證,並由被移送人巫枝祥冒用被移送人呂秋遠之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聯成、呂秋遠、巫枝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新進)人員臨時工作證申請表1 份。

三、核被移送人巫枝祥既已知被移送人吳聯成係持被移送人呂秋遠之身分證去換發其工作證而未表示意見,且進而與被移送人吳聯成一同至航空警察局聯合發證台換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非行。

而被移送人吳聯成明知被移送人巫枝祥並非上開身分證之使用權人,竟仍唆使被移送人巫枝祥冒用被移送人呂秋遠之身分,更進而持被移送人呂秋遠所提供之身分證以供被移送人巫枝祥冒用,並換發臨時工作證,且被移送人吳聯成、巫枝祥間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移送人吳聯成之所為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之共同正犯。

另被移送人呂秋遠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供被移送人巫枝祥使用,亦已構成幫助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66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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