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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育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桃警分秩字第1011002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子彈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7月13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武昌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子彈 6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子彈6 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鋁板,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亦已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將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子彈6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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