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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 年度桃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06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予以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7月25日23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街47巷8號5樓。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已使用過)1條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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