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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長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11045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號「電襪子網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14時10分許,明知未滿15歲之呂○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消費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而言。
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料店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現場設有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2303120 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該場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並非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
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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