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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 年度桃秩易字第3 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受處分人 簡翊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1111225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翊仲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0111122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該處分書日期誤載為101 年4 月9 日,下稱本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由移送機關將本件處分書,於同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分人並未於5 日內異議,該裁處已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且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書(下稱本件執行通知書)另於同年6 月14日送達受處分人本人。
惟受處分人迄今仍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101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可稽,故應自同年5 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
而受處分人未依法於5 日內聲明異議,是本件之處分確定日應為101 年5 月23日,堪予認定。
至移送機關為節省流程雖於同年5 月8 日將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誤載為裁處書)及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與受處分人,該程序或有未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之處,惟經移送機關於101 年6 月14日重行送達執行通知書,並經受處分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故該送達程序已經移送機關補正,然受處分人迄今仍未完納罰鍰,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故裁定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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