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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雯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依據手機內所發現之散佈性交易訊息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其聯絡,由不知名人士接聽,言明性交易代價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警員遂喬裝嫖客,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依約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6 號房,嗣被移送人黃雯鈺及關係人孫翠苓進入上開房間向員警表示,願以3,8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移送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因該條係專處罰鍰之罪,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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