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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巧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巧霖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 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冒用其姐梁曉玫名義應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身分證影本。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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