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1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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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泓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警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2 月15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 副) 。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 副) 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非法持有警銬,然因工作上的需要會處理到精神病患,因為需要保護個人安全,所以才會持有警銬云云。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除有被移送人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復有扣案之警銬1 副可稽,及扣案之警銬照片1 張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警銬本非任何人得任意持有,此為社會應有之通念,而被移送人為65年11月23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依其社會歷練及學識,理應得以輕易查證攜帶警銬是否須經主關機關許可,進而對於未經主關機關許可而攜帶警銬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警銬1 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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