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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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藍映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映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0 號之住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持鈞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37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被移送人於系爭房屋內攜帶電擊槍1 支,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攜帶」,應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電擊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於警察執行搜索時,在被移送人住處之房間衣櫃抽屜內所查獲,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該電擊槍並非置於與被移送人之身體同一運動範圍內,尚不構成本條款所稱「攜帶」,被移送人既未經警察查獲有「攜帶」之行為,與本條款處罰之構成要件,顯已有不符。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自難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處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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