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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5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塑膠子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52分許。
㈡ 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塑膠子彈2 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扣案之玩具槍1 支、塑膠子彈2 顆及照片4 張。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及塑膠子彈 2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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